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制度总则
第一条
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工作,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会计核算,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》设立,并取得法人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(以下统称合作社)。
第三条 合作社应当根据本制度规定和会计业务需要,设置会计账簿,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,或者按规定委托代理记账,进行会计核算。
第四条 合作社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,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,填制会计凭证,登记会计账簿,编制财务报表。
第五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前提。
第六条
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,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报表。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和中期,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。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。
第七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以货币计量,以人民币“元”为金额单位,“元”以下填至“分”。
第八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。会计记账方法采用借贷记账法。
第九条 合作社的会计要素包括资产、负债、所有者权益、收入、费用和盈余。
第十条 合作社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,如实反映合作社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。
合作社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,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。
第十一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。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,不得随意变更。
第十二条 合作社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,不得提前或者延后。
合作社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,不得多计资产或者收益、少计负债或者费用。
第十三条 合作社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,便于理解和使用。